第七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影响城市风景旅游区环境以及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
(五)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近期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妨碍机场、铁路正常运行的;
(七)影响城市电讯广播电视通道的;
(八)影响城市消防安全、防洪、排水、国防设施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八条 责令停止建设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供应施工用电、用水、并会同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施工队伍停工。
责令限期拆除的在建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和其他违法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九条 越权批准以及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批准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批准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条 勘测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放线定位的,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对无规划设计要求或者违反规划设计要求的项目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供电、供水部门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和供电、供水手续。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证照或者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