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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1997修正)

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
 (1995年9月28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及时处理城市违法建设工程,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以及其他建制镇。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
  国土、建工、房地产、环保、城管、公安、工商、园林、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城市违法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城市违法建设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是指下列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以及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工程: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外形、色调、高度等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四)越权批准或者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以及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五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尚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补办手续。
  第六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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