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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8月11日 实施日期:2006年8月11日)废止

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1992年10月31日湖南省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3年1月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畅通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和从事与道路交通有关的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其职责是:
  (一)宣传道路交通法规;
  (二)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三)管理道路交通设施;
  (四)监督管理本市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建立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协助公安机关开展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六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行驶;小型公共交通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长途客车必须按规定站点停车。
  第七条 机动车辆不准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时间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应事先到公安机关办理通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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