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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9日)废止

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修正)
 (1991年9月27日湖南省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1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4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要依靠群众,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 单位应建立治安保卫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保卫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一)督促单位健全治安保卫机构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对单位治安保卫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二)指导单位建立治安保卫制度,制定要害部位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发现漏洞和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或发出整改通知书。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七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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