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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电信条例[失效]

  (二)将普通电话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者开办其他通信业务;
  (三)将非经营性电信设施改为经营性电信设施;
  (四)拆改用户交换机中继设备或者更换用户交换机型号;
  (五)擅自使用电信专用标志和电信字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电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通信管理、建设和维护有突出贡献的;
  (二)对保护通信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危害通信的行为制止、检举揭发有功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由电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电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违反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相当于损失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电信部门吊销许可证,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电信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建设、经营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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