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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失效]

  (二)道路、人行道塌陷破损未按规定期限修复的;
  (三)基建施工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
  (四)各种施工、作业不及时清除余土、杂物和不按期恢复路面的;
  (五)设置屠宰点的。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运载流、散物体违反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
  对有害、有毒废弃物和动物尸体不作无害化处理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可纠正或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决定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元以上至五百元的罚款,由市、区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二十元以上的罚款,由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罚款通知书,按指定的地点和期限交付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执罚人员收取罚款时,应配戴标志、出示证件,开具罚款收据。罚款收据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偷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长沙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1991年5月1日起实施,长沙市人民政府1982年5月14日发布的《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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