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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规定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时间,从主管机关接受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时起计算。
  第七条 主管机关接受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书面决定,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视为许可。
  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送达地址,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地址等候,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主管机关未按约定时间和地址送达的,视为许可。
  第八条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一)交通高峰期;
  (二)在同一地点、路线的同一时间内已有他人申请并获得许可的;
  (三)在同一地点、路线的同一时间内有重大外事活动或其他重大活动的;
  (四)正在进行道路施工或其他市政建设不能通行的;
  (五)传染病疫区;
  (六)其他将对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交通秩序、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受申请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并可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当进行协商,不得推诿,并应在三日内将协商结果书面通知主管机关。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拒绝协商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
  (一)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并指定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
  (二)对集会、游行、示威的机动车辆发给临时专用通行证;
  (三)对使用的音响设备,发给现场使用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下列破坏依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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