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规定
(1990年5月26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露天公共场所、公共道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是市公安局。
第四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为二人以上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批准的单位主要负责人视为该单位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被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人员,不能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五条 依法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所在单位;
(二)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标语牌规格及其他宣传品的内容;
(三)集会、游行、示威的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停留地、解散地)及行进的路线;
(四)车辆数量,机动车辆的车型及牌照号码,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和数量;
(五)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秩序的措施,包括维持秩序的人数及佩戴的标志;
(六)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以电话、电报、电传、信函、委托等方式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接受。
第六第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时,应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回答经办人员的有关询问。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还应提交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名和加盖公章的批准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