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
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
三十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五条、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擅自复制、拓印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复制品、拓印件。
刻划、涂污或者擅自复制、拓印文物,造成文物损坏尚不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出售文物复制品、拓印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基本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
(二)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改变文物原状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三)管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不履行保养、维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擅自拆除、迁移文物保护单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五)修缮、保养、迁移文物保护单位的设计、施工方案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修复;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六)擅自改变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的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损坏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七)擅自在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责令停止施工;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八)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大型基本建设不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文物流失或者损坏的,责令追回文物或者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