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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5年11月1日)废止

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
 (1986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7月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文物,均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我省境内的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国家所有。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省和文物较多的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批准,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未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地方,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文化馆负责。
  乡、民族乡、镇文化站有保护当地文物的责任。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园林部门管理使用的文物,其维护经费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计划。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按规定留用的预算外收入应主要用于发展文物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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