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其他成员有协助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七条 父母离异后应当按照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或者阻止、限制另一方履行责任。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施行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订婚、换亲、结婚;
(三)强迫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务工、务农、经商;
(四)强迫未成年人卖艺、乞讨、行骗;
(五)侵占依法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
第九条 禁止溺婴、弃婴;禁止拐卖未成年人;禁止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犯罪。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师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正确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斗殴、偷窃、赌博、吸毒、卖淫、嫖娼或者参加封建迷信等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学校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和参加文娱体育活动时间;不得任意增加课时和学习量,防止学生学习负担过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学校教学和文化体育活动时间,组织学生参加剪彩、奠基等活动。重大庆典和外事活动确需占用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学习成绩差、品行有缺点或者残疾学生,不得歧视和放弃教育职责。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发现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有危及未成年学生、儿童健康与人身安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中活动。
学校、幼儿园组织未成年学生、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和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发生人身伤亡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