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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1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5年8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家庭和全体成年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努力做到:
  (一)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二)文明礼貌,尊老爱幼,诚实谦虚,艰苦朴素;
  (三)遵纪守法,爱护公共财物,遵守社会公德;
  (四)勤奋学习,掌握科学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
  (五)锻炼身体,讲究卫生,增强体质。
  第五条 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应当把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以未成年子女是残疾、女性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父母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不论是否再婚,都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依法由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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