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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大关于废止<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29日)废止

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条例(修正)
 (1986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工业企业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减少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应于本省境内从事工业生产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附属的生产作业场所,以及工业管理部门。
  第三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消除危害、发展生产的劳动保护方针。
  第四条 劳动保护措施经费,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五条 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劳动保护监察工作坚持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劳动保护监察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设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负责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工业管理部门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配备劳动保护管理人员,组织、检查和监督劳动保护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劳动场所进行卫生监督和卫生学评价,对各种职业病进行预防、诊断、治疗。
  第七条 企业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配备劳动保护管理人员。企业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劳动保护情况,对生产中的不安全和职业危害因素提出处理意见;
  (二)参与制定有关劳动保护的计划和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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