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进入集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在大型集贸市场设立公安派出所或者治安执勤机构。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贸市场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和接受消费者投诉的监督岗。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监督检查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市场监督检查人员姓名、职务,公开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公开举报电话和违法案件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集贸市场经营活动;不得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经营者;不得徇私舞弊,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得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依法实施行政性收费或者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应当开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罚没票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领取《市场登记证》开业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业,可以对投资建设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投资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侵占、损坏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不按照市场统一划定的区域经营,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三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国家规定不准上市或者不准在集贸市场销售的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有欺行霸市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