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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大关于废止<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29日)废止

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88年10月2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管理,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林业生产,根据我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品种选育和商品种子生产、经营,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包括粮食作物、油料作物、经济作物和蔬菜、瓜果、绿肥等作物。
  本条例所称种子,包括用于种植的果实、籽粒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四条 种子管理的内容:
  (一)品种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
  (二)种子生产计划的拟定和组织实施;
  (三)种子检验、检疫和质量仲裁;
  (四)种子生产和经营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科学研究,鼓励使用良种,支持种子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种子科研、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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