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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7修正)

  第十六条 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污染基本农田的工业建设项目,其防治措施必须经过评估、论证。防治措施不落实的,不予批准。经批准的工业建设项目,其防治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并按实际损失向受损单位支付污染赔偿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和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荒芜费,一律上缴县级财政,作为基本农田建设专项经费,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基本农田建设专项经费必须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垦、开发新的基本农田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和地力分等定级,增加对农业的投入;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组织或者个人增加对基本农田建设及其设施投资,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发挥地力潜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加强基本农田水利、供电、林网、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做到能排能灌,适应机械化作业,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地力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农业生产组织和个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科学种田,培育地力,增加绿肥、农家肥、土杂肥等有机肥料的使用,利用秸杆还田或者养畜过腹还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防止土地污染和地力衰退。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上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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