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费单位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不亮证收费的;
(二)收费单位不按规定接受年检年审或者不如实提供帐册、专用收款收据等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二)不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收费资金的;
(三)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专用收款收据的。
第三十条 对拒缴违法所得的,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知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抵减其预算内拨款。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查处违法收费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四条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