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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大关于废止<湖南省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29日)废止

湖南省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1987年5月1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均须遵守《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集体企业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采矿。
  第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本着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提高其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体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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