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5月31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1日)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
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
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依照
水法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四)围垦湖泊或者擅自围垦河流的。”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获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