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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5月31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1日)废止

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修正)
 (1997年6月4日颁布 1993年7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简称水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省界河流、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水害的防治,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以及在溪流上筑坝引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或者其他形式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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