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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1日)废止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违章建设的,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擅自填堵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水系,或者在景区内采石、挖砂、取土、葬坟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破坏环境的,向风景名胜区水体或者垃圾投放点以外的地方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污染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损毁风景名胜区内景物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破坏景区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损毁林木植被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破坏游览秩序,擅自或者未按照指定的地点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听劝阻的,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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