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完善有关经济政策的通知
(1997年5月12日 湘政发〔1997〕13号)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完善有关经济政策作如下通知:
一、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为了引导和调控文化事业的发展,自1997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省物价局、省财政厅〔1994〕湘价费字第197号文件《关于开征特种文化消费附加费的通知》停止执行。
(一)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0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省属及中央在湘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省金库;各地、州、市及其以下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先全额上缴省金库后,再按实际上缴数额返还70%。具体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商定。
(四)各级财政部门不能因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而减少对宣传文化部门预算拨款。
二、鼓励对文化事业的捐赠
政府鼓励社会力量资助文化事业,对捐资者可给予一定的社会荣誉。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一)对我省有代表性的民族艺术表演团体和电影生产单位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捐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