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下级仲裁委员会对其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审理。
第十一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重证据。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查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二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应当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根据,但违反法律、法规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仲裁员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仲裁员调查收集证据必须有2人以上进行,并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受委托方应当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函告委托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不愿协商或者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本单位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又不愿调解的,或者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期满未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调解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案,逾期则视为调解不成。
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申请调解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60日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并设立1名书记员。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