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3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1日)废止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个体
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权益保护条例
(1996年3月29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照章纳税,遵守职业道德。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农村村民、城镇待业人员和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或者开办私营企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从事临时性、季节性经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核发临时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