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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麻阳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6月14日 实施日期:2006年6月14日)修改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2年4月10日麻阳苗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2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六章 文化建设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根据,结合本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苗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各民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改革开放,艰苦创业,努力把麻阳建设成为团结、进步、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各项建设事业中,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从本县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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