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应注意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措施,稳定现有人才,从外地引进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
自治县的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在自治县工作一定年限的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退休待遇从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在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安排一定比例的名额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放宽条件从农村中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编制内的干部和工人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补充。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侗族公民。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工业为主导,实行农工商综合发展,逐步实现现代化。
第二十条 自治县坚持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方针,改革和完善经济管理体制,调整经济结构,开展横向联合,引进资金、人才和技术,加速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运用农业区划成果,加强农业综合开发,稳步发展粮食生产,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建设商品生产基地,提高农业经济效益。
自治县采取措施增加农业投入,不断改善生产条件,增强农业发展后劲。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滥用耕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