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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2006年6月23日)修改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1年9月2日芷江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六章 文化建设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芷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进步、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告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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