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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开发保护条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开发保护条例
 (1991年5月7日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土规划
  第三章 资源开发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开发和保护国土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州从事土地、水、矿产、生物等国土资源的开发和保护,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发国土资源必须从实际出发,坚持开发和保护并重,兼顾近期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珍惜国土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国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都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第四条 开发国土资源应当照顾当地和少数民族的利益,保护历史文物和革命纪念地。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规定,实行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多渠道引进资金和技术,开发国土资源。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国土资源考察和资料汇集的具体组织工作。
  (二)负责编制国土规划草案和国土规划修订草案。
  (三)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查。
  (四)负责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的协调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植被覆盖率、水土流失控制率、主要污染物排放达标率等指标实行考核管理。
  第八条 人民政府的各部门之间,在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工作中发生分歧,自行协调无效的,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处,必要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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