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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湖南省《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1991年8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居民委员会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组织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搞好综合治理;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之间、居民与邻近单位之间的团结。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青少年教育,计划生育,公共卫生,拥军优属,社会救济,暂住人口管理,待业青年的登记管理以及招生、招工、招干、参军的推荐考察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发展集体经济。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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