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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大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28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1日)废止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1990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和辖有自治县的市、地区的国家机关(以下简称上级国家机关),要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利,维护和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加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上级国家机关对于自治机关要求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的报告,应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农业。在物资、资金和技术等方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分配农业生产资料,应给民族自治地方安排一定的专项指标。
  第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林业部门提取的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应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用于更新造林和林区建设。民族自治地方退耕还林需要的粮食销售指标和差价款,由省给予定额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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