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休息的权利,其子女或他人不得强迫老年人参加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福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社会养老保险和社会救济事业,支持敬老院、福利院和老年人公寓等福利设施的建设。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福利事业。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医疗保健和老年人医药学研究工作,逐步设立老年病门诊、老年病房和老年家庭病床,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工业、商业部门应当重视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商品,增加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和制度,为老年人乘车、乘船等提供便利条件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二条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和体育部门应当发展老年人文化、教育和体育事业,丰富老年人的精神生活。
文化馆(站)、俱乐部、公园、体育场等单位要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开展敬老、爱老、养老的宣传,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揭露、批评。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敬老、助老活动,做好敬老、爱老工作。
学校要对学生进行敬老、爱老的道德教育,培养青少年敬老、爱老美德。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应遵纪守法,自尊自重,关心青少年的成长,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赡养义务人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是单位职工的,老年人可以要求赡养义务人所在单位从赡养义务人的收入中扣付赡养费;是农民或城镇居民的,老年人可以要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其付给赡养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予协助。
第二十七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