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和其他危险物品,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要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并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在参加人员中指定十分之一以上的人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负责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佩戴标志。
第十六条 游行队伍应当沿道路右侧行进。划有大型车道、小型车道的道路,应在右侧的大型车道上行进;划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在右侧的机动车道上行进。
第十七条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下列不可预料的情况之一,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一)重大交通事故或交通堵塞;
(二)火灾事故或其他严重灾害事故;
(三)严重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
(四)其他紧急情况。
第十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下列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一)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和其他重要机关;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重要警卫目标和要害部位。
临时警戒线为金黄色绳带。
第十九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冲击和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一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