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第八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后,应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主要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主要负责人不遵守约定,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通知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九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接到通知后,必须进行协商,并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限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主管机关。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主要负责人经主管机关二次通知仍拒绝协商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主管机关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主要负责人:
(一)在同一地点、路线的同一时间内已有他人申请并获得许可的;
(二)在同一地点、路线的同一时间内有重大外事活动或者有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正在进行道路施工或其他市政建设不能通行的;
(四)交通高峰期;
(五)传染病疫区;
(六)其他将对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交通秩序、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要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不许可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对于决定许可的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主管机关派出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应当佩戴标志。
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对集会、游行、示威中许可使用的机动车辆发给临时专用通行证,许可使用的音响设备发给现场使用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