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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9日)废止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6月2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或路线跨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跨区、县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申请并获得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为二人以上的,必须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负责人只有一人的,该负责人即为主要负责人。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名批准并加盖公章。签名批准的单位负责人视为该单位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七条 依法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主要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持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到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同时按照主管机关规定的格式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名义申请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提交该单位负责人签名批准并加盖公章的证件。申请时间自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时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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