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经营的器具、实物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四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的;
(三)文化娱乐场所或演出场所无证经营的;
(四)营业性演出团体或个人无证演出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演出或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一)非营业性演出单位或个人擅自进行营业性演出的;
(二)演出场所的经营者接待无证演出团体或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的;
(三)擅自接待省外、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演出单位、个人演出或举办文化艺术展览的。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职员擅自参加外单位营业性演出或音像、电影的拍摄、录制活动的,除责令将报酬上缴所在单位外,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其中罚款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须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罚款在十万元以上的,须报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在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的反动、淫秽出版物和用于制作、播放、运送反动、淫秽出版物的器具,交公安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部门已经作出处罚的,另一个部门不再重复处罚。
罚没款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四十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枉法或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