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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1日)废止

湖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
 (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在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依法享有的自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一般按原行政村地域范围设立。个别需要撤销或调整范围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必须有利于生产建设,发展集体经济,维护安定团结,便于群众自治。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人口在1000人以下的设3至5人,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设5至7人。
  村民委员会中应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作风民主,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有一定的工作能力。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18周岁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在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
  村选举委员会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产生,每个村民小组可以推荐1名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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