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江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5月30日 实施日期:2005年5月30日)修正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1月24日江华瑶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2月1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江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
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
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
宪法、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