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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案》(发布日期:2004年4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4月1日)修改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8年12月13日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通道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侗族公民应占多数,其他民族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侗族公民应占多数,其他民族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中,要尽量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并且注意配备妇女干部。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有侗族公民,其他工作人员应尽量配备侗族人员。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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