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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大关于废止<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29日)废止

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1987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十三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保护职工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工业(包括矿业)生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其他单位附属的生产作业场所,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乡镇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企业应努力改善劳动卫生条件,减少或消除生产作业中的有害因素,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院和县、市、市辖区的卫生防疫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劳动卫生监察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企业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培训专业人员;
  (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对生产场所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卫生监测;
  (四)对企业职工进行健康监护和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医学鉴定;
  (五)负责劳动卫生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设立劳动卫生监察员。劳动卫生监察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任命,发给证书。
  第六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企业考核评比条件,应有预防职业性危害、保护职工健康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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