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教育发展费的通知
(1998年12月6日 武政〔1998〕1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
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决定》(鄂发〔1995〕4号)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教育发展费的通知》(鄂政发〔1997〕25号)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快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从1999年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开征地方教育发展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征地方教育发展费,是贯彻国务院国发〔1994〕39号,落实省委、省人民政府鄂发〔1995〕4号文件精神,实施“科教兴鄂”战略,增加教育投入的重要举措,也是规范教育收费行为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统一思想,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
二、凡在本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包括中央、省级在汉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均有缴纳地方教育发展费的义务,必须按规定缴纳。
行政事业单位有经营收入的,也应按其收入缴纳。
三、地方教育发展费由市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四、地方教育发展费以生产经营单位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收入额为计征依据,其计征办法是:
(一)商业批发业务,按商品进销差价计算缴纳,兼营批零业务的,应按批发、零售经营收入分别进行核算,不分别核算或分别核算不清的,按零售业务依经营收入全额计算缴纳。
(二)运输企业的联运业务,按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转运企业运费后的余额和从联动企业分得转运收入额合并计算缴纳。
(三)建筑业的转包业务,按总承包人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计算缴纳。
(四)金融企业经营一般贷款业务,按利息收入全额计算缴纳;经营转贷外汇业务,即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的,按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计算缴纳。
(五)外汇、金银、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按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计算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