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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计划生育条例(199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7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1日)废止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计划生育条例 [失效]
 (1995年4月25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8年4月1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改 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育
  第三章 节育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六章 奖励
  第七章 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自治州内的各民族公民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切实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增强人口意识,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事业,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
  第六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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