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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1998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修正

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1990年1月12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6月24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改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三章 治安责任制
  第四章 奖惩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保障文娱、体育、贸易等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影剧院(含单位对外经营的礼堂等)、俱乐部、游乐场、舞厅(场)、音乐茶座、青少年宫、游艺室、录像放映室(点)、体育场(馆)、溜冰场、游泳池(场)、桌(台、保龄)球室、卡拉OK厅、经营性射击场;
  (二)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游览区(点)、文化宫(馆、室)、青少年宫、体育场(馆);
  (三)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
  (四)茶馆(社)、咖啡馆、酒吧(馆)、夜总会、美容美发(发廊)、浴室、按摩室;
  (五)大型商场、农副产品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经批准经营的集市场所;
  (六)展览馆和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七)其他供群众聚集,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主管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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