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兼并企业必须是优势企业,被兼并企业必须是连续三年亏损的国有企业(以年度财务报表为准)。兼并方必须承担被兼并方的全部贷款本金,债权银行必须对兼并方的还款能力进行深入的测算与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得同意上报。
(二)破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发〔1994〕59号文件和国发〔1997〕10号文件的规定,真正做到停产关闭(取消法人资格)、土地使用权及企业财产被拍卖变现、职工得到妥善安置,不能搞“假破产、真逃债”的“整体收购”或“整体接收”方式。对破产企业清偿额的测算应力求准确,防止出现实际清偿额大大低于计划清偿额的现象。
(三)列入减员增效的企业必须是产品有市场、企业经营管理比较好,但债务负担较重、又缺乏兼并破产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减员增效项目,必须在减员的前提下,银行对企业所欠逾期一年以上的贷款利息和当年的利息,区别不同的情况,在收到从职工再就业中心出具的接收企业下岗职工的证明书后,方可开始予以部分或全部减免。在此以前,银行按规定收取的利息不退还。
(四)对上年度为盈利企业(以年度会计报表为依据)或能正常付息,本年度经营状况没有明显下滑,但为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故意拖欠银行贷款利息的企业,贷款银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这类企业计收利息和罚息,并不得将其列入试点政策计划。
(五)在建工程和新建企业竣工投产不足一年的,不得列入试点政策计划。
(六)对试点城市或非试点城市在国家审批的计划之外,违反国发〔1994〕59号、国发〔1997〕10号文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破产所形成的银行呆、坏帐损失,按有关规定由银行在其上缴当地的营业税中抵扣。按《企业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规范破产所形成的银行呆、坏帐损失,由银行按正常程序核销。对不符合政策规定实施破产,造成银行损失较大的城市和地区,除按规定抵扣地方营业税外,银行适当调减该地区银行呆、坏帐准备金的核销规模。各家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信贷政策上区别对待。
(七)列入《试点计划》的兼并和减员增效项目减免利息的银行只含工、农、中、建、交行和国家开发银行、进出口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8家银行,其它银行机构的贷款利息不予减免;列入《试点计划》的破产项目形成8家银行之外的贷款损失,可以在其提取的呆坏帐准备金中核销并纳入400亿规模。借用外国政府贷款及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多的企业,在还款措施、办法未落实之前,不得列入《试点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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