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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教委拟订的《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定》的通知

  (一)聘任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为考试工作人员的;
  (二)违反规定选定印刷单位承印试卷的;
  (三)不按规定对试卷印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交接、运送、存放、保管、领取、启用试卷或处理答卷、答题卡的;
  (五)不按规定填写、装订、存放《准考证》或编排《准考证》号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延迟开考时间的;
  (七)不按评卷工作规则进行评卷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公布考试成绩的;
  (九)超过规定标准收取报名考试费的;
  (十)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生委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和次年参与统一考试工作的资格;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命题人员泄露身份的;
  (二)派驻试卷印制单位的监印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的;
  (三)命题人员参加当年有关统一考试的补习、辅导活动,不在规定期限内脱离原工作岗位,透露、暗示与命题有关的内容、事项,或在集中命题期间与外界联系的;
  (四)试卷交接、押运、保管人员和监考人员玩忽职守的;
  (五)擅自启封试卷或拆阅密封答卷的;
  (六)主考人员、副主考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的。
  第四十四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扣除该科考试所得分数的30%至50%: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室的;
  (二)在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的;
  (三)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影响考室秩序,经劝阻不改的;
  (五)不在试卷上规定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的;
  (六)不按规定用笔的。
  第四十五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该科考试作零分处理:
  (一)在考试中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手势的;
  (二)夹带资料或其他考试信息进入考室的;
  (三)在考试中接传、交换、抄袭答案的;
  (四)撕毁试卷的;
  (五)将试卷带出考室的;
  (六)故意在试卷上做规定以外标记的;
  (七)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写好答案的试卷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对该科考试也作零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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