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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限制养犬规定[失效]

  (三)独户居住。
  第八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报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个人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
  单位养犬,应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提出包括养犬用途、种类、数量的申请,报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畜牧部门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后到公安机关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个人缴纳登记注册费和年度审验费,缴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集贸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影剧院、学校、医院、展览馆、歌舞厅、体育场(馆)、游乐场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小型观赏犬19时至次日7时出户的,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引,其他时间出户的必须笼装;
  (四)单位饲养的大型犬必须拴养或者圈养,并有专人管理;
  (五)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七)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二条 限养区外的犬,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携入限养区内。
  第十三条 登记注册的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理或送交犬类留检所,需要换养幼犬的,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变更所有权的,须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商业性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限养区内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疗场所,必须经市公安、畜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六条 禁止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免疫证、犬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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