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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限制养犬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6年5月1日)废止

武汉市限制养犬规定
 (1995年11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石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前款所列区远离城区的乡(村),经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入限养区。
  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济开发区需要限制养犬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畜牧、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村)民和学生中开展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限制养犬的工作。
  第五条 本市限养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限养区内严禁个人养大型犬,许可按规定养小型观赏犬。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体高标准由市公安、畜牧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限养区内禁止单位养犬,但经过批准,部队可养军犬,公安机关可养警犬,科研、医疗单位可养实验用犬,文艺部门可养表演用犬,动物园可养观赏犬,重点厂矿、仓储企业和博(文)物馆等可养护卫犬。
  第七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养犬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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