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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失效]

第三章 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与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住宅用房,按被拆迁房屋的使用面积安置。
  在本市一类居住区安置的被拆迁户,按被拆除房屋的原使用面积安置;从本市一类居住区安置到二类居住区的被拆迁户,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按人均房屋使用面积8平方米安置;从本市一类居住区安置到三类及其以下居住区的被拆迁户,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按人均房屋使用面积8平方米安置,另按户增加10平方米的使用面积,并按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拆迁本市二类及其以下居住区住宅用房,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被拆迁户,按人均房屋使用面积8平方米安置;超过相连两个居住区位安置的,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被拆迁户,按人均房屋使用面积8平方米安置,另按户增加10平方米的使用面积,并按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二类及其以下居住区安置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被拆迁户,应予安置的人口,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指有直管房、自管房住房租约或私房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住房);
  (二)有拆迁范围内的常住户口(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后不符合规定迁入的除外);
  (三)在本市另无住房。
  对前款被拆迁户中的下列人口应计入安置人口:
  (一)一方不在本市居住的配偶;
  (二)服现役的战士(不包括干部)、在外地中等及其以下学校就读而户口仍在本市的;
  (三)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较长时间在外地从事特殊工作的人;
  (五)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的人。
  第三十条 拆迁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房,以产权调换形式安置的,原租赁关系不变,租赁合同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建筑面积按重置价对其所有人给予补偿。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三十二条 拆迁直管房,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不结算差价。
  拆迁自管房和私房,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按下列规定结算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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