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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1990年3月15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1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0年5月1日颁布实施)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为了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是全市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都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它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市区、县人民代表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实施监督,是为了支持和促进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必须依靠人民群众,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作用。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办理监督工作的具体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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