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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修改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

                          1997年12月3日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将区域性大气环境保护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的领导,支持环保产业的发展,奖励对大气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鼓励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各市(含地、州,下同)、县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对国家和省未实行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保护的目标和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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