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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失效]

  (一)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
  (二)不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区域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票据、凭证、标志的;
  (四)非因不可抗力,客运经营者中途更换车辆、强迫旅客下车或者改乘他车的;
  (五)擅自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和培训班的,或者不按规定教学和考核发证的;
  (六)垄断装卸搬运、客源、货源或者强装抢卸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中止车辆运行,接受处理后方可驶离:
  (一)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车辆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第四十一条 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票据、凭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没收票据、凭证、标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由公安、工商、建设、物价等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章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行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城市市区内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出租客运小汽车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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